(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海域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品清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公安、港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并使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五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或者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进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的,由海事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